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基建小,4,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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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建小字第4號
原      告  陳鵬超 

被      告  廖清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委請原告承攬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之屋頂地坪以及室內油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承攬報酬共新臺幣(下同)30,000元。

後系爭工程施作完畢,被告又稱其需款恐急,續於112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並允諾於112年8月18日(星期五)一次清償承攬報酬與借貸款共40,000元。

然而被告嗣竟無故失聯,迄仍積欠原告承攬報酬與借貸款共40,000元未償,故原告乃本於承攬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LINE對話截圖(下稱系爭截圖)為證;

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因承攬契約或消費借貸任契約,原即不以「訂立書面契據」為要,而綜觀系爭截圖所載對話,亦可知兩造業已就承攬與消費借貸必要之點,先、後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故兩造均應受上開合意之拘束。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迄未清償承攬報酬與借貸款共40,000元,乃援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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