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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吳立鴻
柯仲宜
被 告 賴居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居萬前於民國00年0月間向原告(合併更名前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依約其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遲延利息,並約定如有遲延履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87,785元及利息未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回覆表請求不到場辯論。
另據其以往陳述曾於98年間有收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銀行之信用卡帳單,惟否認曾與中國信託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且已向中國信託銀行表示未申辦相關信用卡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暨現金卡約定事項、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現金卡交易明細資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等件為證,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回覆表請求不到場辯論,又被告雖否認曾與中國信託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惟本件原告並非中國信託銀行,況被告並未具體指出爭執內容或舉證證明之,僅空言抗辯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113年度基簡字第122號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起迄日(民國) 年利率 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93,915元 自98年7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9.71% 無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93,870元 自98年5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無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合計 287,7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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