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基簡,13,20240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號
原 告 邱欣俊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
被 告 黃濶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且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

且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以黃阿建(下逕稱其名)、黃濶嘴為被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原告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然黃阿建已於39年2月10日死亡,有新北○○○○○○○○以113年1月19日新北金戶字第1136000378號函附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原告以無當事人能力之黃阿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並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原告既未以系爭土地除原告以外之其他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