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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50號
原 告 唐玉蘭
被 告 林聖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林聖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中旬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湯姆先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向取款車手收取贓款或親自向詐欺被害人收取面交款項後,依指示將款項層轉上手或購買比特幣後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並取得報酬等任務。
其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先取得訴外人陳姝錱提供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於112年5月19日前某時許,透過臉書暱稱「Jabir Jianyu」之人結識原告,並向原告佯稱:要來台定居,但過海關須繳付稅金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19日13時7分許,透過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9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
嗣由陳姝錱連同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於112年5月19日18時43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交付予被告,致原告受有19萬2,000元之損害,被告並因此經鈞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07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曾以提出於本院之回覆表陳明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受合法通知未到庭,僅以回覆表陳明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9頁),而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單獨向被告請求給付19萬2,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併同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7日起(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26號卷第3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2,000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聲明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因此就其假執行之聲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並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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