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基簡,16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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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61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訴訟代理人 洪家偉
被 告 林楷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國棟,嗣變更為林曼麗,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16日起至114年9月1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固定利率12.5%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消費性小額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書、放款(單筆授信)內容查詢單、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債權計算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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