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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慶隆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張煒翔間因113年度基簡字第18號違約賠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即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上訴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第77條之16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煒翔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71,338元,依前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迄未據繳納前開裁判費,自應命其補繳;
又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亦屬得補正事項,自應命補陳上訴理由和提出繕本送達對造。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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