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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224號
原 告 黃仕翰即德益法律事務所
被 告 廖彬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被告廖彬鈔與原告簽訂之委任契約第十二條約定:「若因本契約所生之任何法律訴訟、調解或其他司法程序,雙方同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具排他性之管轄。」
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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