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基簡,4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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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1號
原 告 魏勝雄

訴訟代理人 陳塘偉律師
被 告 吳明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258-9地號土地),乃原告所有;

而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8-8地號土地),則係被告所有並與系爭258-9地號土地毗鄰坐落。

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移動土地界標,越界興建鐵門、石牆、鐵絲網圍欄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258-9地號土地,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其所占用之土地;

且被告無權占有系爭258-9地號土地,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併得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其占用期間,給付原告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20,100元,並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68元。

基上,爰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258-9地號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㈠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68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並未擅自移動土地界標,亦未越界占用系爭258-9地號土地;

原告一再虛捏事實,羅織名目舉報投訴,已就被告構成滋擾。

三、本院判斷:系爭258-9地號土地乃原告所有,而系爭258-8地號土地則係被告所有並與系爭258-9地號土地毗鄰坐落。

此固有系爭258-8、258-9地號土地之登記資料(本院卷第25頁、第89頁、第107頁、第111頁)、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稽。

惟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如被告否認占有原告所有物之事實,則原告應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民國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越界興建鐵門、石牆、鐵絲網圍欄等地上物(此即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258-9地號土地,而被告則執前詞予以否認,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踏勘暨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實地複丈,系爭地上物則係坐落於被告所有之系爭258-8地號土地,此徵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61頁)、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8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36130236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

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即明。

參互以觀,被告顯然並未以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258-9地號土地,且亦不因系爭地上物坐落其自己之土地(系爭258-8地號土地)而可獲得相當於使用原告土地(系爭258-9地號土地)之利益;

又原告雖一再攀扯「被告擅自移動土地界標」,然而原告不僅未曾舉證其實,即令原告所自行標繪之占用區塊(本院卷第29頁),亦與地政人員丈量測繪之結果(即本判決附圖所示)不合,是所謂「擅挪界標」云云之原告主張,客觀上亦欠根據而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給付不當得利云云,俱欠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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