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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7號
原 告 曾于洳
被 告 底崇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9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子素有糾紛。
詎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上午7時51分許,前往原告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之住處(下稱原告住處),以鐵棍敲打原告住處門口,並向原告恫稱:「妳兒子抓到,要斷他一條(腳筋)」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精神受有苦痛。
被告侵害原告之人身法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答辯:被告與原告之子係國小同學關係,雙方因細故糾紛,當日係原告配偶要求被告去他們家,被告才會前往原告住處。
被告當天並未嚇到原告,亦未致原告實際危害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原告恫稱:「妳兒子抓到,要斷他一條(腳筋)」等語,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12號刑事案卷、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11號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因此所涉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述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該當不法侵害原告人身法益而情節重大,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參酌卷後檢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並審酌被告係原告之子之國小同學,其因細故至原告住處持鐵棍對原告恐嚇之上開言行,足使原告內心惴慄不安、終日擔心自己兒子受到被告傷害,精神上顯然受有重大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受有3萬元之非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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