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10號
原告施昶宇
被告陳崇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案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9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上午9時30分前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0至80,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金融帳戶存摺及個人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並依其指示開通網路銀行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華南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18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本案華南帳戶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致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洵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所為除須負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刑事責任,亦為民事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實際為詐欺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以損害賠償債權人之身分,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給付,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編號 | 詐欺手法 | 匯款時間 | 金額 (新臺幣) |
1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某時許,以假投資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①112年3月20日11時7分許 | ①100,000元 |
②112年3月20日11時8分許 | ②100,000元 | ||
③112年3月20日11時9分許 | ③50,000元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