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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84號
原 告 郭偉群
被 告 向開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經訴外人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華公司)派駐至基隆市立醫院擔任保全員乙職;
而被告則係基隆市立醫院之約僱照服員。
民國113年3月10日迄11日,被告向護理長鄭瓊娟告稱「原告曾於同年月10日就其施以恐嚇威脅」,導致鄭瓊娟質問原告「在101病房對被告做了什麼」,鄭瓊娟與大中華公司之經理更為此指稱「被告現在看到你(原告)都會心生畏懼」,故被告顯然已就原告之名譽權構成侵害。
是原告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
二、被告答辯:否認原告主張。
三、本院判斷:訴外人大中華公司因承攬基隆市立醫院之「駐衛警保全與機動保全」業務,遂於112年1月迄113年3月12日,指派原告擔任基隆市立醫院之機動保全員;
而被告則係基隆市立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的約僱照服員。
此固係兩造之所不爭,並據本院職權向基隆市立醫院函詢屬實,有基隆市立醫院113年8月14日基醫行壹字第1130201592號函暨大中華公司派駐保全員名冊在卷可稽。
惟原告主張被告向護理長鄭瓊娟散佈「足以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實言論,則經被告悉予否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基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是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77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就原告主張而論,原告係以「被告向護理長鄭瓊娟投訴『原告於113年3月10日就被告施以恐嚇威脅』(下稱系爭投訴)」等情,作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因」,依上說明,提出此項利己主張之原告(即侵權行為之權利受侵害人),自應先就「系爭投訴之具體內容」(即本件「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因」),負相當說明以及舉證之責;
而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責任原因」,固稱「基隆市立醫院監視錄影畫面」與「護理長鄭瓊娟」即其證據,然而本院向基隆市立醫院函調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係據覆稱「…本院監視器錄影畫面均可儲存30天,故無法再提供113年3月10日值班期間之監視錄影畫面」等語,有基隆市立醫院113年8月14日基醫行壹字第1130201592號函在卷可參;
至於證人鄭瓊娟亦係到庭證稱:「(原告主張你曾因被告轉述,而就原告質問『在101病房對被告做了什麼』,請問有無此事?倘有此事,能否說明被告究竟轉述了什麼內容,才導致你向原告質問『做了什麼』?)詳細經過,我有些忘記了。
但事實的經過並非如原告所稱,事實上,一開始是原告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們公司跟他抱怨稱『有人打電話給他們公司說原告違反工作規則』,因為原告說打電話的人是被告,我才會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因此跟我稱『某天被告輪值小夜班的期間,原告有到病房找被告,要邀約被告出遊,而被告當場回絕,但原告事後又一直傳LINE或簡訊(我不確定是LINE還是簡訊)要邀約被告』,事實上,我不知道兩造之間發生何事,被告跟我說明的內容,也僅此而已,至於所謂『被告打電話向原告公司投訴』,這件事也是原告單方面的說法,我跟被告求證的結果,被告說被告並未打電話給原告的公司」等語在卷。
是自客觀以言,原告主張被告向護理長鄭瓊娟散佈「足以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實言論云云,已欠根據而無所憑。
更何況,就令證人鄭瓊娟之記憶失真,參酌原告聲稱「護理長鄭瓊娟質問其『對被告做了什麼,被告現在看到你(原告)都會心生畏懼』」乙情,即可反證系爭投訴充其量僅止「被告之主觀感受」,而未涉及「足供第三人加以評價之具體言行」(蓋護理長必定「不知」兩造糾葛,方始詢問「原告到底做了什麼」),故系爭投訴顯然並未涉及「事實」轉述,而係被告以其「自身體驗」作為基礎,向護理長所提出之「抽象傾訴(例如害怕、不害怕;
喜歡、不喜歡)」。
按「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名譽」權所欲保護者,實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蓋「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是所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當然係指行為人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侮謾、辱罵他人」,且「足以減損或貶抑該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如此方有可能構成名譽權之侵害;
倘行為人之言行舉止,雖傷及被害人之主觀情感,然「無礙其客觀評價」,即就該人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無妨,則因該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未曾因而遭受貶損,當然不生所謂名譽權侵害之問題。
再者,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尚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或感受表達」兩種,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立場或感受,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故行為人公開表達個人意見或宣洩個人情感,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且不涉於人身攻擊,即應認其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備違法性,不生名譽權侵害之問題,反面言之,倘若行為人之意見表達,已經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而淪為抽象謾罵或情緒性之人身攻擊,甚至是刻意藉由詆毀個人名譽之方式為之,並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者,則其所為言論縱屬意見表達,仍已構成名譽權之不法侵害,而難解免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承前所述,系爭投訴僅止事涉「害怕與否」之內心感受,縱使「被告害怕」已然傷及原告之主觀情感,然此究屬應獲適度言論保障之「感受表達」,縱其形同負面之評價、抨擊而非讚美,於未逾越合理界限之範圍以內,原告同樣必須尊重、忍受「被告因自身感受所為之闡述」,而不得祇因被告陳述「害怕原告」,旋無限上綱一己之名譽權,謂被告所為言論等同於不法侵害之行為。
四、綜上,原告不僅未能舉證其主張為真,即令系爭投訴確有其事,亦僅事涉「被告之主觀感受」,而未涉及「事實」轉述,於民主多元社會本即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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