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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69號
原 告 蘇宗澧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俞辰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系爭損害賠償訴訟),嗣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本院。
惟細繹刑事法院之判決內容,顯然並「未認定」原告乃被告實施本件犯罪之被害人(此部分或經判決無罪,或經刑事法院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見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故原告就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非」合法(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茲限原告於文到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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