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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766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郭明鑑
被告蘇貴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第24條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8萬
2,92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依法提出異議,則原告就該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足認當事人間就該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將來若涉訟乙節,已
預先以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依被告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其住址係在新北市淡水區,非屬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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