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基簡,98,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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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98號
原 告 楊佳龍


被 告 黃森津
凃文豪


凃文聰
凃文成
許史莉
黃富麟
黃曬雅
黃思瑜
黃乙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20條亦有明定。

前開但書規定係一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9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職此,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倘其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復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定其共同管轄法院者,即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為優先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之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而本件被告凃文成、黃思瑜之住所雖在本院轄區,然被告黃森津、凃文聰、許史莉、黃富麟、黃曬雅、黃乙恬之住所均非本院轄區之所及,又衡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核屬因其他不動產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管轄,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併審酌證據調查之便利性、避免裁判兩歧,並為避免將本件訴訟分別移轉至不同法院,致當事人須至不同法院應訴之煩,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彰化地院管轄,方屬妥適。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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