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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郭百祿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本應繳納訴訟費用,然因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在案,且本件又非顯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6日修正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104年7月1日修正理由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因係無資力者,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基隆分會法律扶助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基隆市安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各1份為證,堪認其主張為真,且依其所述事實,經核亦非顯無理由,故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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