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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71號
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再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相對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之人,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111年新北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66歲以上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7.71年。本件既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相對人受扶養權利之存續期間未確定,本院依前開簡易生命表,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17.71年(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考內政部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臺灣省之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30元,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聲請人因免除扶養義務而可得之利益共為1,707,600元{(14,230元×12×10)=1,707,600元},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裁判費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送達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2日
書記官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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