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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5號
原 告 王○○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為非財產權之離婚訴訟事件聲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計新臺幣3,0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原告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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