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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邱怌贏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邱怌贏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822,261元,無財產,收入為勞保老年給付約每月25,163元,支出每月24,70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本院調解不成立,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要保人)、保單等件為證。
依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有投資2,180元。
聲請人有以自己為要保人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
約,解約金合計912,226元(見該公司113年8月14日陳報狀及附件)。
聲請人之收入,依聲請人自陳收入為勞保老年給付每月25,163元、新北市烏來區公所每年5,000元回饋補助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每年3,870元之健保補助及1,500元之重陽敬老金。
另依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112年度領有營業所得327元(聲請人陳稱未實際領得該筆金額,亦不知是何收入),則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約26,047元【計算式:25,163元+〈(5,000元+3,780元+1,500元+327元)÷12〉=26,0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
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聲請人居住地在基隆市,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是即以17,076元為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衡量依據。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6,047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約17,076元後,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8,971元(計算式:26,047元-17,076元=8,971元),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107,652元(計算式:8,971元×12月=107,652元)。
聲請人46年生,現年約67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
聲請人之債務情形,債務金額合計為11,002,732元(見卷附各債權人書狀)。
衡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目前收入清償債務之能力,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
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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