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寶柱
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寶柱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二 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四 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寶柱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免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以11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5號裁定免責確定。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准聲請人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0年12月7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清算程序結終;
本院民事庭法官於112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5號裁定諭知聲請人應予免責,且該案已核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12年12月28日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復權,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