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簡上,44,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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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陳春貞 
            薛凱威 
被  上訴人  鄭智元 
訴訟代理人  陳韋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10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持有由上訴人陳春貞簽發、上訴人薛凱威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為付款之提
示,均不獲兌現,故被上訴人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暨其遲延利息,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及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肯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票款450,000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表示不服,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兩造主張、答辯則如下述:
㈠發票人陳春貞上訴意旨略以:
系爭支票乃訴外人廖廷誠(上訴人陳春貞之子)向發票人陳春貞借用週轉,惟訴外人廖廷誠已向「餅哥」現金贖回,故發票人難以理解訴外人曾懷毅為何又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週轉;
況系爭支票於111年3月即有退票紀錄,故發票人合理懷疑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未給付相當對價,尤以被上訴人經營鑫沅當舖,則其是否藉此高利放貸亦應查明。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㈡背書人薛凱威上訴意旨略以:
背書人薛凱威並未取得分文票款,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亦未照會,是其要求背書人承擔票據債務自非合理;
況背書人印象所及,系爭支票係於111年3月15日交付「餅哥」,然而其上載發票日竟為「111年5月20日」,故背書人合理懷疑系爭支票已遭塗改。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上訴人本應依票據法之規定,就被上訴人負發票人、背書人給付票款之責。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67頁至第68頁)
㈠系爭支票乃上訴人陳春貞應訴外人廖廷誠(上訴人陳春貞之子)之邀,簽發交由訴外人廖廷誠持用週轉;
且系爭支票未載受款人,係「無記名支票」。
㈡訴外人廖廷誠透過訴外人曾懷毅,囑託上訴人薛凱威持系爭支票向「餅哥」借款,因「餅哥」要求上訴人薛凱威簽名
「背書」,上訴人薛凱威乃在其票背「空白背書(即僅簽名於票背,而『未記載』背書予何人(即未載『被背書
人』)」並就「餅哥」交付系爭支票,「餅哥」因此給付上訴人薛凱威票款450,000元,而上訴人薛凱威則再將關此票款轉交予訴外人廖廷誠。
㈢訴外人廖廷誠嗣後透過訴外人曾懷毅,囑託上訴人薛凱威轉交450,000元就「餅哥」清償票款,「餅哥」乃就上訴人薛凱威返還系爭支票,而上訴人薛凱威取得「餅哥」所返還之系爭支票以後,並未塗銷背書,旋將系爭支票直接交付予訴外人曾懷毅。
㈣訴外人曾懷毅嗣向被上訴人借款週轉並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
㈤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卻遭退票。
五、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乙節,業經被上訴人當庭提出系爭支票之原件為證(參看本院卷第50頁);
而本院提示該原件予發票人陳春貞當庭閱覽之結果,亦未見發票人有何「形式不真正(偽造、塗改)」之主張(同上卷頁參見),是自客觀以言,當可推知系爭支票之票面記載,悉數緣自於「陳春貞之發票」而無可疑,換言之,背書人薛凱威空言指稱「其懷疑支票遭人塗改」云云,首即昧於事實而不可取。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定有明文;
又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2、3項、第32條第1、2項規定,「無記名支票(未載受款人之支票)」得以「背書」或「交付」之方式轉讓,而「空白背書(即僅由
『背書人』簽名於票背,而未載『被背書人』)」之支票,則可再以「記名背書」、「空白背書」或「直接交付」之方式轉讓。
因票據乃「流通性之證券」,是票據債務人與最後一位善意執票人間,原即不須具有直接對價關係,執票人
(票據權利人)就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權利,僅須出示「具備票據法上『應記載事項』之票據以及『其受轉讓之形式要件』」即可。
本件承前四、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系爭支票(無記名票據)乃上訴人陳春貞簽發『交付』訴外人廖廷誠,經訴外人廖廷誠『交付』訴外人曾懷毅再『交付』上訴人薛凱威,俟上訴人薛凱威『空白背書』轉讓『餅哥』,又以現款贖回並再『交付』訴外人曾懷毅,其後訴外人曾懷毅又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是自形式而為觀察,系爭支票之「轉讓」過程,悉與票據法之規定相合;
因被上訴人已當庭出示支票原件(參看本院卷第50頁),佐證其乃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系爭支票之「轉讓」交付亦屬適法有效,尤以「付款提示」原祇須被上訴人持票向「票載金融機構(票款付款銀行)」為之,故被上訴人今因系爭支票提示退票,乃援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陳春貞與背書人薛凱威連帶負清償票款之責,自有根據而無不當。
至於背書人薛凱威抗辯「其未獲被上訴人提示照會」云云,尚與其應負票據責任之認定渺不相妨。
㈡發票人陳春貞固又攀扯他事,辯稱訴外人廖廷誠已向「餅哥」贖回系爭支票,故其難以理解訴外人曾懷毅為何又持系爭支票再向被上訴人借款週轉,況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無對價亦有可疑云云。
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2項雖有明文;
然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是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稱「惡意」,以及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惡意」,乃至同條第2項所稱「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
價」,均因票據行為乃「不要因行為」,而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亦即,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就票據債務人抗辯之「票據原因」、「善意(非惡意)」乃至有無「相當對
價」,一概不負舉證證明之責)。
且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稱「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有抗辯之事由存在」,而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惡意」,則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
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
題。
承前㈠所述,陳春貞、薛凱威各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而被上訴人則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且被上訴人受讓取得系爭支票之形式,亦與票據法之規定相合;
因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並由發票人、背書人遞次轉讓交付,故訴外人曾懷毅當然具有處分系爭支票之正當權源(亦即曾懷毅並「非」無權處分之人),是被上訴人自訴外人曾懷毅受讓系爭支票,本即洵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惡意』自『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之適用,上訴人陳春貞、薛凱威若欲援「其與曾懷毅或廖廷誠之票據原因」對抗被上訴人,但凡「阻礙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乃至「被上訴人是否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受讓票據」(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均應先由上訴人陳春貞、薛凱威即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此後方有接續審究「上訴人陳春貞、薛凱威與曾懷毅或廖廷誠間糾葛他事」之可能。
乃上訴人陳春貞、薛凱威就關此前提,一再未能提出適切之說明舉證,則回歸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之法理,無論「上訴人與曾懷毅或廖廷誠間糾葛他事」之真相為何,上訴人均不得偏執「其與曾懷毅或廖廷誠間之他事糾葛」,拒絕被上訴人之付款請求。
從而,上訴人一再攀扯「訴外人廖廷誠已向『餅哥』贖回系爭支票,其難以理解訴外人曾懷毅為何又持系爭支票再向被上訴人借款週轉」、「被上訴人經營鑫沅當舖,系爭支票先前亦有退票紀錄,故其合理懷疑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未給付相當對價」云云,空言對抗持有系爭支票之被上訴人,均乏客觀根據而無理由。
㈢綜上,上訴人乃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被上訴人則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且其受讓取得系爭支票之形式,亦與票據法之規定相合,兼之上訴人一概不能舉證被上訴人究竟有何不得行使其票據權利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暨其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
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被上訴人全部勝訴),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支票號碼
背書人
 ①
陳春貞
111年5月20日
450,000元
有限責任基隆第
一信用合作社
FAE0000000
薛凱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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