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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4號
原 告 印正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併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
倘下列其中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㈠補正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
㈡補正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
㈢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㈣依上開㈢補正後之聲明,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
倘未查報標的金額或價額者,因起訴狀載訴之聲明,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壹佰萬元至新臺幣參佰萬元」暨其遲延利息,故請參照新臺幣參佰萬元之標的金額,暫先繳納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
又起訴時所應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乃為訴訟之基礎事項,期使受訴法院憑以確定訴訟主體、訴訟拘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是倘原告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未臻具體明確,其起訴即難謂已合於上開法定程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受訴法院應先定期命原告補正,倘原告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與被告甲○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按:起訴狀所載「基隆市○○○區○00巷00號2樓」,尚乏街道名稱而非適切之門牌地址),兼其狀載「理由」亦嫌籠統不清,而難憑以推敲「原告係欲本於何項請求原因與法律上之請求權基礎,就被告為如何數目之金錢給付請求」,其訴之聲明所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至3,000,000元」云云,亦顯然未臻具體明確而不特定,故可認原告並未以起訴狀載明「提起民事訴訟所應表明之『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致其本件起訴求為審判之範圍未臻明確,而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且尤難憑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遑論據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本裁定主文之所示,倘主文所示其中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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