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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號
原 告 劉昆哲
訴訟代理人 蔡尚謙律師
上列原告對被告林哲豪、永塑裝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永塑裝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應予補正。
㈡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正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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