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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玉佩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1,996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13萬3,502元(計算式:本金3萬1,996元+95年2月2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6日止計算之利息10萬1,5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原告已經繳納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9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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