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補,194,2024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4號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黎啓雄


被 告 韋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求為確認起訴狀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2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未據繳納裁判費,因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可循,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即應以原告求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票票面金額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00萬元。

二、「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500萬元,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1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