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補,256,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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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6號
原      告  邱益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雪華、李00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本件起訴對象即被告李00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亦未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一)被告間就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3月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李00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3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張雪華所有。
(三)被告李00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3月11日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李00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3月11日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167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被告李00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3月11日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33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經核原告前開五項聲明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原告因勝訴所受之最大利益,係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原狀。
而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主張對被告張雪華之債權本金總額為170萬元,加計至起訴日即113年3月30日之已到期利息422,934元(計算式如附件所示),為2,122,934元【計算式:170萬元+422,934元=2,122,934元】,而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擔保金額合計為704萬元【計算式:201萬元+167萬元+336萬元=704萬元】,堪認系爭不動產價額至少應為704萬元,而高於原告債權本息總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22,9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087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被告李00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同時補具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087元。
倘上開二項之其中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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