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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37號
原 告 張美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鈺斌(原名:黃郅勛)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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