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訴,207,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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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號
原      告  邱韻洳 
被      告  黃御宸 


            黃凱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4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就被告黃凱鈞之部分言詞辯論終結,民國113年7月29日就被告黃御宸之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黃御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被告黃凱鈞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以黃御宸、黃凱鈞、李欣家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2年8月21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變更為: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受移送之被告僅黃御宸、黃凱鈞,而不包括李欣家在內,附此敘明。

二、被告黃御宸、黃凱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刑事庭112年12月27日112年度金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系爭刑事判決關於原告受害部分略以:被告黃御宸(Telegram暱稱「老和尚2.0」)、被告黃凱鈞(Telegram暱稱「梦中仔」)於000年0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梅西」、「黑貓宅急便」、「館長」、陳奕安、葉金龍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陳奕安、葉金龍及被告黃御宸擔任車商,即與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接洽,找尋可供使用之人頭帳戶並收購之,以作為詐欺、洗錢所用。

而被告黃御宸取得車主之金融機構資料後,會交由被告黃凱鈞交付詐欺集團機房人員行騙。

嗣被告黃凱鈞、黃御宸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以假投資之名義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11分許匯款20萬元、同日上午11時1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上午11時3分許匯款5萬元,合計30萬元至訴外人楊凱捷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人頭帳戶),被告黃凱鈞再依照機房不詳人員之指示,提領己所應得之報酬(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金額之5%),提領後將詐欺款項自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入第二層人頭帳戶、由第二層人頭帳戶再轉入第三層人頭帳戶,並由Telegram暱稱「梅西」之人確認轉帳是否成功,確認上開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再通知綽號Telegram暱稱「館長」之人,派員提領第三層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機房人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而被告因包括上揭侵權行為事實在內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有系爭刑事判決及系爭刑事案件卷(電子檔)可證,且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均為認罪之陳述(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㈢第325頁)。

並有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㈢第119至126頁)、第一層人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同卷第21至46頁)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均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為有理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黃凱鈞自112年9月1日起、被告黃御宸自112年8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被告黃凱鈞自112年9月1日起、被告黃御宸自112年8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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