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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告黃永吉即黃楊美之繼承人
黃碧玉即黃楊美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陳洪蕙蕙、陳福祉等人間返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對被告陳洪蕙蕙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列陳洪蕙蕙、陳福祉為被告,惟陳洪蕙蕙業於起訴前之民國112年7月16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陳洪蕙蕙之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因此被告陳洪蕙蕙於本件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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