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訴,66,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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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周千富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黃苡心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寧馨律師
被 告 基隆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余松次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製作之分配表,被告黃苡心在次序四所受分配執行費新臺幣伍仟壹佰參拾陸元、次序五所受分配執行必要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拾元、次序六所受分配執行費新臺幣伍拾柒元、次序十一所受分配清償債務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零貳拾肆元、次序十二所受分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伍元,均應更正為新臺幣零元。

被告黃苡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黃苡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基隆市農會(下逕稱其名)、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苡心(下逕稱其姓名)前以對原告有債權為由向本院聲請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2年12月7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0所列中租公司可受分配84萬元,係黃苡心向中租公司借款,故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予中租公司,此等同黃苡心以原告財產清償其積欠中租公司之債務,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第881條之17規定,原告取得中租公司對黃苡心之債權84萬元,且黃苡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清償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亦得請求黃苡心返還不當得利84萬元,以84萬元債權抵銷後,黃苡心於系爭分配表中可受分配之79萬1,502元應為0元,尚應返還原告4萬8,498元,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及民法第879條第1項、第881條之17、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系爭分配表所列黃苡心受分配金額79萬1,502元應減為0元,黃苡心並應給付原告4萬8,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黃苡心部分:中租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結算至民國112年11月27日止,伊尚積欠中租公司84萬元,然伊為避免產生遲延利息、違約金,均有按時於應繳款日前還款,截至113年1月31日止,僅積欠中租公司64萬8,000元,故中租公司至多僅能分配64萬8,000元,原告代伊清償對中租公司之債務後,僅能承受中租公司對伊之債權64萬8,000元,縱原告主張抵銷後,伊仍應受分配14萬3,502元,且毋庸給付原告任何款項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基隆市農會、中租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黃苡心於109年10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租公司,原告於112年1月12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黃苡心於112年1月13日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對原告有64萬2,026元及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進行拍賣,並以297萬9,999元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2月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將黃苡心對原告之債權本金64萬2,026元、利息12萬6,998元及訴訟費用7,065元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11、12,及將黃苡心繳納之執行費5,136元、1萬30元、57元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4、5、6,另系爭分配表次序10之第2順位抵押權人中租公司受分配抵押債權84萬元,並定於113年1月12日分配等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分配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並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且為黃苡心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所示黃苡心可受分配金額應為0元,黃苡心並應返還4萬8,498元予原告,為黃苡心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㈠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0條、第41條規定,執行法院未依異議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該異議未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

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應於分配期日起(於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是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以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聲明異議,並於第41條所定期間內起訴為要件。

查原告於113年1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異議聲明記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80號強制執事件,對債權人黃苡心所分配之新台幣79萬1502元債權額,應減為0元,將其減少的金額79萬1,502元發還債務人。」

僅對於黃苡心應受分配之金額為不同意之表示,並未對基隆市農會、中租公司之受分配額聲明異議,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未依原告之異議更正分配表,且兩造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致異議程序未終結,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將基隆市農會、中租公司列為共同被告部分,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

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者,如非基於債務人之委任,債務人既因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代償債務者固得向債務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8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強制執行程序,乃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權利之程序。

若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將債務人之執行標的拍賣,拍定人將全部價金繳納執行法院受領,執行法院在性質上,係債權人之代理人,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或由執行法院將債務人之財產拍賣,經拍定人將全部價金繳納執行法院後,即生清償之效力。

參酌司法院頒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3款規定:「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止,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

可知,現行法制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何時發生清償之效力,係採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或執行法院將債務人之執行標的拍賣,拍定人將全部價金繳納執行法院,經執行法院立於債權人代理人之地位受領後,即生債務清償之效力。

查系爭不動產之拍定人係於112年10月6日向本院繳足全部價金,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本院收據可憑,故原告已於112年10月6日為黃苡心清償中租公司之84萬元抵押債權,使黃苡心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苡心返還84萬元,其主張與黃苡心受分配之金額抵銷,核屬有據,經抵銷後,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4、5、6、11、12之黃苡心分配金額各5,136元、1萬30元、57元、76萬9,024元、7,255元應更正為0元,黃苡心另應再給付原告4萬8,498元(計算式:840,000-5,136-10,000-00-000,024-7,255=48,498),至於實際可發還原告金額若干,應由執行法院依法分配之。

㈢黃苡心雖抗辯其分別於112年11月28日、112年12月26日、113年1月25日各給付中租公司6萬4,000元,然上開金額是否均係清償本金,尚有疑問,難認中租公司對黃苡心之本金債權僅有64萬8,000元,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債權人即兩造對於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0中租公司分配84萬元均未聲明異議,則中租公司此部分分配金額已經確定,於本件訴訟不得再予爭執,黃苡心應另循法律途徑處理。

㈣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民法第182條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黃苡心於原告起訴請求時應知原告為黃苡心清償中租公司之84萬元抵押債權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應自知無法律上原因時,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未逾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4、5、6、11、12黃苡心所受分配之執行費5,136元、執行必要費用1萬30元、執行費57元、清償債務76萬9,024元、訴訟費用7,255元,均應更正為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苡心給付4萬8,498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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