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重訴,3,2024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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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張玉麗 

被      告  陳翰玄 


            陳羿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8,5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萬9,000元(見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卷第3頁)。

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前揭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7萬9,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5頁)。

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關於賠償金額之請求,並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追加關於利息之請求,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羿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翰玄、陳羿廷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偉」、「小Y」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偽以「吳文正檢察官」等人之名義打電話向原告佯稱:有人冒領健保補助款需其協助並提供提款卡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先依指示於附表1所示時間交付現金合計新臺幣552萬元,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9分許,於基隆市○○區○○路00號旁騎樓交付其申辦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二信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二信B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A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原告嗣又於110年8月26日後之不詳時間,另行交付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前揭7個帳戶存款亦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因而損失如附表2所示存款合計65萬9,515元(上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下合稱為系爭詐欺行為)。

據上,原告因本案詐欺集團上開不法行為受有617萬9,515元之損害,而被告陳翰玄、陳羿廷亦因此經鈞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7萬9,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陳翰玄部分:我只有負責領錢,但沒有領到600萬這麼多等語。

㈡被告陳羿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書面陳稱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沒空到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再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申辦之二信A帳戶、二信B帳戶、彰銀帳戶、郵局帳戶、渣打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後,遭該集團成員盜領如附表2所示金額,合計(計算式:23萬0,060元+3萬9,150元+23萬9,180元+8萬0,100元+4萬0,010元=62萬8,500元)乙情,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理由與證據,而原告就其因本案詐欺集團在000年0月間所為之上開不法行為致受有損害乙情,業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85號詐欺案件偵查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58-162頁、第197-201頁),復於偵查中提出上開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17-251頁)為憑;

又被告陳翰玄、陳羿廷雖陳明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然其等於本案刑事審理中對其等自110年8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職務一事坦認不諱(見本案刑事判決第1-3頁),且被告陳翰玄亦稱其在112年8月初即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領取贓款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而被告陳翰玄、陳羿廷復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屬實。

職故,被告陳翰玄、陳羿廷於000年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被告陳翰玄、陳羿廷連帶給付62萬8,500元之賠償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固主張其另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騙,亦交付如附表1所示之現金552萬元及華南A帳戶、華南B帳戶提款卡予該集團成員,致該集團成員亦盜領上開2帳戶如附表2所示之存款合計3萬1,015元(計算式:2萬1,010元+1萬0,005元=3萬1,015元),總共受有555萬1,015元之損害(計算式:552萬元+3萬1,015元=555萬1,015元)惟被告2人均未承認其等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犯行,而原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遍查本案刑事偵審卷宗,亦未見被告就上開款項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事證,是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要乏憑據,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併同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9日起(見本院112年重附民字第2號卷第29頁、第3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萬8,500元,及均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1:
編號
原告提款日期
(民國)
原告提款金額
(新臺幣)
原告提款帳戶
原告交付現金時間
原告交付現金金額
備註
110年7月12日
38萬元
⑴彰化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⑵彰化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2日13時30
分許
64萬元
帳戶⑴提領
26萬元;⑵
提領12萬元
110年7月13日
58萬元
⑴合作金庫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⑵郵局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110年7月13日13時30
分許
58萬元
帳戶⑴提領
29萬元;⑵
提領29萬元
110年7月14日
78萬元
⑴華南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
⑵華南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4日13時30
分許
78萬元
帳戶⑴提領
16萬元;⑵
提領36萬元
110年7月20日
64萬元
⑴彰化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⑵基隆二信00000000
000號帳戶
110年7月20日13時30
分許
64萬元
帳戶⑴提領
32萬元;⑵
提領32萬元
110年7月26日
72萬元
⑴華南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
⑵合作金庫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⑶土地銀行00000000
000號帳戶
⑷土地銀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6日13時30
分許
72萬元
帳戶⑴提領
24萬元;⑵
提領24 萬
元;⑶提領
4 萬元;⑷
提領20萬元
110年7月29日
78萬元
⑴渣打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⑵基隆二信00000000
000號帳戶
⑶兆豐商業銀行0000
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9日13時30
分許
78萬元
帳戶⑴提領
26萬元;⑵
提領26 萬
元;⑶提領
26萬元
110年8月3日
72萬元
⑴彰化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⑵基隆二信00000000
000號帳戶
110年7月29日13時30
分許
72萬元
帳戶⑴提領
36萬元;⑵
提領36萬元
110年8月6日
66萬元
⑴郵局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⑵基隆二信00000000
000號帳戶
⑶合作金庫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⑷兆豐商業銀行0000
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6日13時30
分許
66萬元
帳戶⑴提領
20萬元;⑵
提領13 萬
元;⑶提領
13萬元;⑷
提領20萬元
附表2:

原告總計交付現金金額:552萬元。
編號
原告銀行帳戶
原告交付帳戶前存款
最後餘額(新臺幣)
原告取回帳戶後所剩
餘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左列帳戶
遭本案詐欺集團盜
領之金額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23萬8,406元
8,346元
23萬0,060元
基隆二信0000000000
號帳戶
12萬7,434元
8萬8,284元
3萬9,150元
基隆二信0000000000
0號帳戶
26萬6,381元
2萬7,201元
23萬9,180元
渣打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9萬5,951元
1萬5,851元
8萬0,100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
2萬1,200元
190元
2萬1,010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
1萬0,940元
935元
1萬0,005元
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4萬1,415元
1,405元
4萬0,010元
原告主張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金額:65萬9,515元(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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