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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葉美伶
相 對 人 李庭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而相對人至113年5月7日共計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8,521元及利息未給付。
經聲請人多次去電、寄簡訊催告,然無人接聽或切電,且聲請人目前未獲他債行通知協商,應屬相對人堅決拒不付款,而相對人財產有限,顯然不敷清償所負債務,依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若不實施假扣押,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聲請人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8,521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故法院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如此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65號、99年度臺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現存既有財產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相差懸殊」等情形。
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未予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4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倘若聲請狀記載:雖迭經催告,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恐其將財產搬遷、隱匿或脫產等類似用語,僅係債權人陳明疑慮,並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有關聲請人所主張請求之原因,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書、歷史帳單查詢資料等件為證。
可知,聲請人所主張請求之原因,應為可採。
然有關聲請人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其雖主張經聲請人多次去電、寄簡訊催告,然無人接聽或切電,且聲請人目前未獲他債行通知協商,應屬相對人堅決拒不付款,而相對人財產有限,顯然不敷清償所負債務,依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若不實施假扣押,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提出催收紀錄。
然而,觀諸上開催收紀錄,僅顯示聲請人曾以電聯、發簡訊之方式加以催告,且相對人之母親轉達或關機,故此僅得證明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顯然不符「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現存既有財產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相差懸殊』」之要件。
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亦對其他債權人積欠債務,其既有財產不敷清償所負債務乙節縱若屬實,然此與相對人有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顯難相提並論,亦不符「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現存既有財產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相差懸殊」之要件。
綜上所述,聲請人僅陳明疑慮,並未釋明有何假扣押之原因,縱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故本院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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