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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9號
聲 請 人 胡坤宏
相 對 人 松順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宥綻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成立之調解方案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陸拾陸元部分範圍內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糾紛,經基隆市政府社會處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調解成立在案。
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13,466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就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結果履行之部分,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7條、第10條亦有明文。
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係位於基隆市,為本院轄區,徵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兩造關於給付薪資之爭議,前經基隆市政府社會處於113年3月19日進行調解,嗣成立調解內容略以:勞資雙方合議,資方同意依法補足工資13,466元,以和解此案爭議;
上述金額,資方同意於113年3月31日前,匯入勞方薪資帳戶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且屆期未獲給付上開金額為由,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該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規定之不適於或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自得為強制執行。
從而,本件聲請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調解方案提出本件聲請,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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