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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5號
原 告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劭恩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依民法第18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945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9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日內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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