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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8號
原 告 翁文崧
李哲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戰神運動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戰神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戰神公司給付翁文崧工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資遣費50,000元、給付原告李哲穎資遣費6,860元;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書狀表明被告戰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與其真正住所或居所(按:起訴狀所載「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並非被告戰神公司之設址地,本院亦難明瞭關此地址與被告戰神公司有何關聯)。
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工資合計57,860元(計算式:工資1,000元+資遣費50,000元+資遣費6,860元=57,8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以及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元(按:原告請求57,860元,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減其中3分之2以後,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裁判費數額即為333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❷被告戰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應具狀釋明起訴狀所載「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與被告戰神公司究竟有何關聯。
倘逾期未補正第❶項裁判費333元,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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