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司促,195,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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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謝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拾萬零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月),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謝國安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100,000元,約定期限84期並於民國117年7月2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6.380固定計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12年10月2日(最後一次繳款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800,855元未還,依債務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聲請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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