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3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林柏雅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及0000000000000000 J C B 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6,563元,其中已到期本金25,889元(已到期之本金25,889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674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02035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2005元林柏雅自民國 113 年 03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6.66002新臺幣1002元林柏雅自民國 113 年 03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2.75003新臺幣2882元林柏雅自民國 113 年 03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