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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101號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曹為實
債務人曹祖馨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0,989元,其中已到期本金19,994元(已到期之本金19,994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902元、違約金雜費計93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炎暾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4101號
利息:
113年度司促字第00410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 本金 | 相關債務人 |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001 | 新臺幣1948元 | 曹祖馨 | 自民國 113 年 07月 19日起 | 至清償日止 | 年息百分之7.5 |
002 | 新臺幣18046元 | 曹祖馨 | 自民國 113 年 07月 19日起 | 至清償日止 | 年息百分之15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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