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司執,3500,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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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50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金娥、劉學民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程序,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

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

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係其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從強制執行在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觀點,其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參照)。

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參照)。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決定其效力,且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決參照)。

票據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

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第37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

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是以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

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無追索權(最高法第一頁院63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參照)。

是執票人持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且須證明其已合法受讓本票權利,始得以向相對人即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決議參照)。

復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債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2819號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同法院93年度執字第17620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惟查上開債權憑證所提本票原本係債務人於民國86年1月10日所開具票額為新臺幣1120萬元、受款人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人雖就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自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債權、嗣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再分割予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聲請人等情提出相關資料,惟就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受讓自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未提出釋明資料,經本院於113年2月16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本件本票之受款人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應提出得以行使本票之釋明資料。

該通知於同年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仍未補正,本件因未提出得以行使本票之釋明資料,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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