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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781號
債 權 人 冠泰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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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淑芳
債 權 人 易昌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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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楊建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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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秀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劉秀珠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準此,債權人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對繼承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依其外觀為形式審查,確認該財產非屬遺產而係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者,即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27號民事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劉秀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依該判決主文所宣示,債務人劉秀珠僅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之遺產範圍內,對債權人負給付責任,劉金瑞係於民國112年9月1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查債務人劉秀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分別於民國73年12月19日、68年4月4日、74年9月18日登記,登記原因分別為買賣、第一次登記,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外觀為形式審查,即可認顯非劉金瑞之遺產,而為債務人劉秀珠之固有財產。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就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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