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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238號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代 理 人 沈于婧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夏茹瑄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另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準用於強制執行事件。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依前開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規定,本件聲請執行事件,應繳執行費新臺幣(下同)471元(詳卷附計算書),惟債權人僅納442元。
而經本院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執行費,併陳報計算到聲請執行前一日可得請求債務人給付之總額之計算書,該通知已於民國113年2月20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並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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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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