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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933號
債 權 人 劉德宗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前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前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惟查,債務人現事務所、營業所係在臺北市內湖區,非在本院轄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參。
是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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