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司執,8215,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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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215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林子揚 
債  務  人  許瑞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等,惟未據債權人查報應向其為執行行為之第三人,核屬應執行之標的所在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經查,本件債務人住所地係在桃園市,依上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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