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司家聲,10,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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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昌津

訴訟代理人 楊文達

相 對 人 陳隆輝


陳瑞玲


陳潤玲

陳玲玲

簡偉斌

簡伊斌

簡兆翌



簡劭倫


簡紹翔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呂嬅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隆輝、陳瑞玲、陳潤玲、陳玲玲應給付聲請人陳昌津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簡偉斌、簡伊斌、簡兆翌應給付聲請人陳昌津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新臺幣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簡劭倫、簡紹翔應給付聲請人陳昌津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並有準用。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之比例分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81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足憑,則相對人陳隆輝、陳瑞玲、陳潤玲、陳玲玲各應給付聲請人陳昌津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302元【計算式:19,810×1/6=3,302、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簡偉斌、簡伊斌、簡兆翌各應給付聲請人陳昌津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25元【計算式:19,810×1/24=825、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簡劭倫、簡紹翔各應給付聲請人陳昌津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為413元【計算式:19,810×1/48=4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附表:
姓名 應繼分比例 陳隆輝 6分之1 陳瑞玲 6分之1 陳潤玲 6分之1 陳玲玲 6分之1 陳昌津 6分之1 簡偉斌 24分之1 簡伊斌 24分之1 簡兆翌 24分之1 簡劭倫 48分之1 簡紹翔 4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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