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司家聲,12,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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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粘國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粘嫣悅、粘鴻仁、粘乃云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兩造和解成立,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粘國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次按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另參酌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撤回、和解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再原告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

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問題㈡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人粘國雄前向本院對相對人粘嫣悅、粘鴻仁、粘乃云請求給付扶養費,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上開事件經聲請人撤回對相對人粘乃云部分之聲請,兩造並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成立和解,其中和解筆錄第三項載明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粘嫣悅、粘鴻仁、粘乃云應自民國112年8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717元。

次查聲請人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依內政部公布之111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聲請人於聲請時為69歲,而69歲之臺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為14.61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故本件程序標的金額為2,778,120元【計算式:7,717×3×12×10=2,778,120】,復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

惟聲請人撤回對相對人粘乃云部分之聲請,另與相對人粘嫣悅、粘鴻仁於審理程序中成立和解,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67元【計算式:2,000×1/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聲請人粘國雄向本院繳納,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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