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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4號
聲請人王天俊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王郁仁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原本請求付款之謂。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450,000元,經向相對人提示付款仍未獲兌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於聲請狀中主張提示日為民國112年5月24日,顯見該提示日早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相對人於聲請人所稱112年5月24日就該本票之發票行為既尚未完成,聲請人事實上自無從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本院難認聲請人業經合法之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利,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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