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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蔡偉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賴志仁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志仁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於現住所身歿,其中第1、2、4順位繼承人均無人可繼承,但第3順位尚存一繼承人,但因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早已無聯繫,聲請人也曾試相關管道於平台嘗試搜尋繼承人,惟迄無所獲。
然因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辦理後事而代墊新臺幣(下同)47,000元,因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無從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從對被繼承人賴志仁之遺產請求權利,故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各情,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賴志仁除戶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國泰醫院往生室明細、繳款書影本、葬儀明細影本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應屬被繼承人賴志仁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無誤。
惟據聲請人所提出被繼承人賴志仁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父母除戶謄本,並依本院職權函請新北○○○○○○○○提供被繼承人直系卑親屬、父母及兄弟姊妹之戶籍謄本到院。
而依新北○○○○○○○○113年2月17日新北瑞戶字第1135930740號函檢附之戶籍謄本可知,本件被繼承人賴志仁尚有兄弟賴志雄,為第三順位繼承人,且其迄未以賴志仁為被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紀錄附卷可憑,足見被繼承人賴志仁仍有法定繼承人存在,尚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
從而,本件實要與無人承認之繼承情形有間,是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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