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司繼,2,20240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號
聲 請 人 龔之明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取得繼承權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龔之明為被繼承人龔之光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雖係被繼承人龔之光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又第二順序繼承人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龔家鳳、龔家悌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是本件被繼承人既仍有第一順序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請人即非應為繼承之人。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龔之明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