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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黃家貴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家貴為被繼承人黃家富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4月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聲請人黃家貴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上開日期死亡等事實,固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檢附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為不限定用途,又聲請狀載送達代收人即另聲請人黃詠晴,已致本院無從認定其確有於本件同為拋棄繼承之真意。
嗣經本院於113年8月1日通知補正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該通知並已合法送達聲請人,然逾期仍未提出。
從而聲請人黃家貴拋棄繼承之聲明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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