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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陳思潔之
胎兒
法定代理人 陳思潔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高來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3日死亡,聲請人陳思潔之胎兒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高來於113年6月23日死亡,聲請人陳思潔之胎兒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為第1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孕婦健康手冊影本等件存卷可考。
然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分別為其子女陳惠玲、陳吉祥、陳凱煜;
孫子女蔡郁婕、蔡皓宇、陳思翰、陳偉哲、陳思潔、陳子威、陳家韋、陳佳瑜,其中僅陳惠玲、陳吉祥、陳凱煜;
孫子女蔡郁婕、蔡皓宇、陳思翰、陳偉哲、陳思潔、陳子威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而孫子女陳家韋、陳佳瑜並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索引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
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孫子女陳家韋、陳佳瑜等人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陳思潔之胎兒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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