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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56號
聲請人張治苗
法定代理人張冠生
吳幼楠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取得繼承權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治苗為被繼承人吳景亮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7月2日收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公文始知悉得為繼承之事實,為此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張治苗雖係被繼承人吳景亮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之孫輩繼承人,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吳炳南、吳凱南、吳啓南、吳戰南、吳營南、吳取南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有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提供之被繼承人相關親屬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既仍有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請人張治苗即非應為繼承之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張治苗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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